江苏严打医药购销贿赂

    添加日期:2018年8月17日 阅读:2343

    8月15日,江苏省卫计委就《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时间截至8月29日。

    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章 总 则

    第*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药品、疫苗、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采购,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5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我省药品、疫苗、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交易的相关生产、流通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三条(职责分工)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向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上报本单位相关案件信息。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上报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相关案件信息。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在集中采购环节对被列为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条(不良记录情形) 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得给予采购和使用其药品、疫苗、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检察机关认定有行贿事实,但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依法认定有行贿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医保、物价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不良记录报告、核实与公布

    第五条(举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报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表》和案件相关文书复印件。

    第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 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把关,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陈述申辩)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

    第九条(公布管理)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将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网站信息公开栏目进行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处罚决定文书的文号、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报送)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1个月内报送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三章 不良记录应用

    第十一条(不良记录有效期)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应用期限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到期自动消除,但2年内发现另有行贿行为的除外。

    第十二条(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处理)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和5年内两次及以上列入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原签订的购销合同即时终止。对一次列入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在我省药品、疫苗、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第十三条(母子公司处理原则) 医药生产流通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母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母公司不需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问题产品处理) 对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但相关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未能被列入不良记录处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本着“惩治腐败、防微杜渐”原则,通过召开药事委员会、医学工程设备委员会等规范性程序对是否继续选用相关问题产品作出选择并记录存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廉洁合同签订)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疫苗、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如企业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将解除购销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沟通协调) 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司法、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财政、医保、物价、商务等部门沟通交流,建立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共享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廉政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领导班子应当加强作风建设,多途径开展廉政警示教育,建立健全预防惩戒机制,切实解决医药购销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主动交代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影响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原《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关于贯彻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苏卫药政〔2014〕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大花 WWW.1168.TV 2018-8-17 15:19:08

    文章来源:医药观察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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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医药购销贿赂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 医药购销廉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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